江苏省切实加强森林采伐限额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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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1-07-23 06: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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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行森林采伐限额管理,是加强森林资源保护和管理的一项重要制度。江苏是一个以平原为主的省份,森林覆盖率较低,有限的森林资源更加宝贵,加强管理,执行采伐限额制度尤为重要。为此,江苏省政府日前批转了省农林厅《关于贯彻实施“十五”期间年森林采伐限额的意见》,要求各级政府和各有关部门要高度重视,加强对执行森林采伐限额的管理、监督,将此项政策措施落到实处。《意见》要求:
一、加强对森林采伐限额管理工作的组织领导。严格执行森林采伐限额制度是各级政府的重要职责。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要从维护改善生态环境和实现社会经济可持续发展的战略高度,充分认识实行森林采伐限额制度的重要意义,加强领导,精心组织,强化管理,及时处理和解决执行中出现的问题,确保“十五”期间年森林采伐限额的严格执行。建立森林年采伐限额责任制,市、县人民政府负责人为保护、发展森林资源任期目标责任制的第一责任人,市、县林业主管部门主要负责人为主要责任人。
二、实行全额管理、分类控制。“十五”期间,国家对森林采伐继续实行全额管理、分类控制。各地各有关部门要严格执行年森林采伐限额,不得突破、挪用和挤占。 森林采伐限额管理要坚持林业分类经营的指导思想,重点保护好生态公益林资源。为调动社会造林的积极性,促进林业产业发展,对商品林中的速生丰产林(包括定向培育的工业原料林),尤其是非公有人工林的采伐,要优先安排采伐限额。 国家机关、团体、部队、学校和其他公民、法人、经济组织经营的森林、林木以及铁路、交通、水利部门所属的国有企事业单位经营的其他成片林,森林采伐限额纳入所在县(市)的限额指标,其中林业部门所属的国有林场经营管理的森林、林木的采伐限额实行单列。没有采伐限额的单位和部门,不得进行林木采伐。 铁路、交通、水利部门所属的企事业单位,在拥有使用权的国有土地上自栽自管的护路林、防护林的森林采伐限额管理,根据《江苏省实施(森林法)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分别下达给南京、徐州铁路分局、省交通厅和省水利厅。城市和建制镇林木的更新采伐限额,下达给省建设厅。
三、严格林木采伐审批制度。林木采伐管理是落实森林采伐限额制度、控制森林资源消耗的具体措施。除农村居民采伐自留地和房前屋后个人所有的零星林木外,任何单位和个人需要采伐森林、林木的,必须依法向所在地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办理批准文件,有权部门或单位应当按照批准文件核发《林木采伐许可证》,决不允许以证代批。省和设区的市属国有企事业单位采伐林木,经省林业主管部门批准后,由省林业主管部门委托的县(市)级林业主管部门核发《林木采伐许可证》。《林木采伐许可证》由省林业主管部门按照国家林业局规定的式样统一印制。 征、占用林地需要采伐林木的,必须纳入森林采伐限额管理。办理林木采伐审批手续时,除按规定提交有关文件外,还必须提交依法有批准权限的林业主管部门核发的使用林地审核同意书。申请《林木采伐许可证》,申请人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第三十条的规定,提交申请采伐林木的所有权证书或使用权证书和其他有关证明文件。凡权属不清或存有争议的,不予发证。国有、集体森林经营单位和集体经济组织采伐林木,实行伐区调查设计、审批和验收制度。伐区调查设计必须由有相应资质的调查设计单位承担完成。发证部门或单位,要对采伐作业和迹地更新造林进行检查监督,对违章采伐的要及时纠正或收回采伐许可证;对采伐迹地不能及时更新造林或虽然造林但不合格的,不再发给新的采伐许可证。
四、健全管理机构,加大林木采伐监管力度。要稳定和充实森林资源林政管理机构和林业行政稽查、林业公安队伍。根据国务院《通知》精神,森林资源管理机构实行上管一级的管理制度,市、县森林资源管理机构负责人的任免,要征得上一级林业主管部门的同意。 木材运输检查监督是执行森林采伐限额制度的重要措施和手段,各级人民政府和各有关部门要依据《森林法》及其《实施条例》,严格实施木材凭证运输制度,加大对木材检查站基础设施建设的投入,努力解决木材检查执法人员的编制和执法经费,改善木材检查监督的执法环境和条件,使木材运输检查监督走上法制化、制度化的轨道。 对以消耗林木资源为主的木材经营加工企业所有原料,要加强审核和管理。严禁木材经营单位和个人收购没有林木采伐许可证或者其他合法来源证明的木材。对新建扩建的以消耗林木资源为主的纸浆、人造板等加工企业,国家和有关部门在审批时,须报经同级林业主管部门进行森林资源审核,并进行相应的工业原料林基地建设。
为确保森林采伐限额的严格执行,各级林业主管部门每年要对森林采伐限额凭证采伐、凭证运输和凭证经营加工等制度的执行情况进行检查,检查结果将进行通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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