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的林木种子生产经营许可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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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3-05-28 06: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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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木种子行政许可是指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其授权和委托的种苗管
理机构根据当事人的申请,依法对申请人进行审查并赋予符合法定条件
的申请人从事种苗生产或者经营的法律资格的一种具体行政行为。林木
种子行政许可制度,作为林业行政许可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是林业行
政管理的一个重要手段,对规范种苗市场,提高种苗质量,确保造林质
量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林木种子行政许可制度包括林木种子生产许可
制度和林木种子经营许可制度。林木种子包括林木的种植材料或者繁殖
材料。
根据《种子法》和《林木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规定,
主要林木商品种子生产和林木种子经营实行许可制度。经营林木种苗的
单位和个人必须先在申领《林木种子经营许可证》后,方可凭经营许可
证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办理或者变更营业执照。
按照《种子法》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规定,不需要办理林木种
子经营许可证的有三种情况:农民个人自繁、自用的常规种子有剩余的,
可以在集贸市场上出售、串换,不需要办理种子经营许可证;种子经营
者专门经营不再分装的包装种子的;受具有种子经营许可证的种子经营
者以书面委托代销其种子的,可以不办理种子经营许可证。
《种子法》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一条规定:禁止伪造、变造、买卖、
租借林木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无证或者未按照
许可证的规定生产、经营林木种子。《种子法》第六十条规定,违反该
规定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
没收种子和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没有
违法所得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可以吊销违法行为人的
种子生产许可证或者种子经营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林木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实行分级审批发放制度。申请生产、经
营主要林木良种的,许可证由生产、经营者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林业行
政主管部门审核,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
申请生产其他主要林木商品种子和其他林木种子经营的,许可证由生产、
经营者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实行选育、
生产、经营相结合,注册资本金额达到2000万元的林木种子公司和从事
林木种子进出口业务的公司的许可证,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
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国家林业局核发。
林木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申请。申请领取林木种子生产经营许
可证的单位和个人应按照《林木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规定,
提交相应材料,同时应具备相应的条件。
实行选育、生产、经营相结合的林木种子公司,应当提供自有品种
的证明或者选育目的品种情况介绍材料;从事林木种子进出口业务的公
司,应当提供具有林木种子进出口贸易许可的证明。
林木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审核与发放。林木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
审核或审批机关在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对提供的有关材
料进行审核,对生产用地、生产机械、经营场所、仓储设施、检验设施、
仪器设备等进行现场勘察。对符合条件的,应予以批准核发或签署审核
意见上报审批机关;对不符合规定条件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者或审核
机关,退还申请材料,并说明理由。
林木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监督管理。林木种子生产、经营许可
证是林木种子生产者经营者依法生产、经营林木种子的凭证。生产者、
经营者必须按照许可证核定的生产经营地点及种类进行生产经营,不得
超范围生产经营,不得擅自涂改、变更。林木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有
效期3年。
按照《种子法》第七十条规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对不具备条件的
林木种子生产者、经营者核发许可证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
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为了进一步落实林木种子生产经营许可制度,今年1月20日,国家
林业局发布了2003年第1号公告,要求凡是从事林木种苗生产经营的单
位和个人,必须在2003年6月30日以前申领许可证。到目前为止,林木
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发放数量,已由2002年的4万份提高到现在的7.
6万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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