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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巴西出口管理规定》
2003-11-05 07:00:00 阅读 1411次 分享 0次
  巴西政府为简化出口管理程序,在清理过去历年多项规定的基础上,简化汇总了一个新的出口管理规定。巴西发展工商部主管对外贸易副部长伊万.拉马略(Ivan Ramalho)9月3日签署了第12号政令。并于9月4日在政府联邦公报发表,自公布之日起实施。   新的《出口管理规定》有7个附件(附件A-G)和10个附表以及需要向有关部门(11个)预先申报的商品清单。                  巴西出口管理规定               (2003年9月3日第12号政令)   巴西发展工商部外贸副部长(外贸国务秘书)行使2003年3月21日第4632号法令附件1第15条规定赋予的权利,合并汇总出口业务管理规定,决定:                第一章   出口商登记   第一条  在外贸国务秘书处(A Sacretaria de Comercio Exterior-SECEX)进出口商登记处(O Registro de Exportacao e Importacao-REI)登记注册是自动的。在巴西外贸网(O Sistema Integrado de Comercio Exterior-SISCOMEX)的任何终端机进行第一笔出口业务时(出口登记O Registro de Exportacao-RE、销售登记O Registro de Venda-RV或信贷登记O Registro de Credito-RC)既自动登记。   1、 已经在进出口商登记处注册登记的出口商将保存其注册登记,不需附加补充登记。   2、 自然人只能出口非贸易性质的货物,由于其不具备从事贸易的资格。   3、 下述情况的有关人员因得到外贸秘书处的许可或有关部门的授权,将被排除在上述条款限制之外:   (1) 其农村不动产已经在国家垦殖和土地改革局(O Instituto Nacional de Colonizacao e Reforma Agraria-INCRA)进行房地产登记的农民或渔民。或者;   (2) 作为独立职业登记的手工艺者、艺术家或类似人员。   4、 由自然人或法人通过邮寄方式,无论需要或不需要汇兑,金额在1万美元以内或相当此金额的其他货币的出口,豁免强制在进出口商登记处进行出口商登记。但下述情况除外:   (1)禁止或停止出口的产品;   (2)需进行销售登记注册的产品;   (3)不需汇兑但达到限制金额的产品;   (4)属于海关特别规定和非标准的出口;   (5)属于出口特别计划(O Programa Especial de Exportacao-BEFIEX) 的出口;   (6) 需要进行信贷业务登记(RC)的出口;   第二条 由于下述原因受到行政管理决定处罚,在进出口商登记处的注册登记可以被否决、终止或取消:   1、 违反税务、外汇和外贸规定或;   2、 滥用经济权利。               第二章 授权委托和资格许可   第三条 在巴西外贸网开展出口业务,可以由预先获得资格准许,并通过其自己帐户的出口商自行进行。也可以根据联邦税务局(A Secretaria da Receita Federal-SRF)制订的条款规定,由出口商授权委托其代理进行。   第四条 被批准从事外汇汇兑业务的银行和与中央银行信息系统(O Sistema de Informacoes Banco Cetral -SISBACEN)联网的中间经纪行,将自动被授权按照确实获得出口资格的出口商的帐户和指令进行出口登记-RE、销售登记-RV或信贷登记-RC。   第五条 与中央银行信息系统(SISBACEN)有联系的,涉及外贸的直接或间接的管理机构,将被自动授权通过该系统对其职权范围内的产品的有关业务进行管理。   第六条 上述第四条和第五条中提到的直接和间接的管理机构和部门的职员资格许可将根据从事中央银行信息系统的资格权限方式授予。                第三章 出口登记   第七条 在巴西外贸网出口登记注册(O Registro de Exportacao-RE)是对货物出口业范围的贸易、资金、汇兑和税务性质的一整套信息材料的申报。   用于填报出口登记(RE)、销售登记(RV)或信贷登记(RC)的分类表格要求,已在巴西外贸网系统和发展工商部网站内公布。   第八条 如果出口商在巴西外贸网申报的材料与实际进行的业务不符,出口商将会受到现行法律的处罚。   第九条 出口业务应该是在巴西外贸网登记的物品。本政令附件“A”规定的情况除外。   1、出口登记必须在海关提货申报前和发货前进行。   2、出口登记可以在发货之后和海关提货申报前进行,其涉及的出口如下:   (1) 按本政令第十章包含的规定,专门供应挂巴西国旗或外国国旗从事国际运输的船舶或航空器使用的燃料、润滑油、食品和其他该船舶和航空器本身需要的消费品及用品。   (2) 在国内市场,向不居住在巴西的人员或在免税店向旅客销售的本政令附件“B”规定的宝石、半宝石、贵重金属及制品和首饰制品。   第十条 对出口登记可以进行变更。正在海关提货期间的除外。   第十一条 出口业务对外装船发货有效期是自出口登记之日起60天。   1、 如果出口产品必须进行销售登记和(或)遇到本政令附件“C”包括的情况,本条款规定的期限将按特殊情况处理。   2、 已到发货有效期的,出口登记可被延期。   第十二条 出口产品必须按联邦税务局(SRF)制订的条款规定办理海关提货手续.   第十三条 在办理海关提货手续的过程中,对出口登记发现问题争议,联邦税务局将采取适当可行措施处理。                第四章 出口简化登记   第十四条 在巴西外贸网进行出口简化登记(O Registro de Exportacao Simplificado-RES),是指出口金额在1万美元或其他等同价值货币以下,需汇兑并需立即对外发货的出口业务。   第十五条 下述出口商品可以作为出口简化登记出口,即在巴西外贸网和发展工商部的电子网站中规定的代号为80.000项下的正常出口(译注:在该政令所附的附表一是有关出口业务环节名称代号,以便在巴西外贸网进行申报使用,其中80.000是指一般正常出口),而非属其他代号项下的出口。   第十六条 简化出口填报登记说明,在巴西外贸业务局公布的专门公报中查阅。                 第五章 行政处理   第十七条 需要办理特殊手续的出口产品请见本政令附件“C”。主要是指那些因有法律规定或因巴西履行国际允诺的特需的产地证书,特殊类别规格和标准的,需交纳出口税,或有配额出口或中止出口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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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巴西政府为简化出口管理程序,在清理过去历年多项规定的基础上,简化汇总了一个新的出口管理规定。巴西发展工商部主管对外贸易副部长伊万.拉马略(Ivan Ramalho)9月3日签署了第12号政令。并于9月4日在政府联邦公报发表,自公布之日起实施。   新的《出口管理规定》有7个附件(附件A-G)和10个附表以及需要向有关部门(11个)预先申报的商品清单。                  巴西出口管理规定               (2003年9月3日第12号政令)   巴西发展工商部外贸副部长(外贸国务秘书)行使2003年3月21日第4632号法令附件1第15条规定赋予的权利,合并汇总出口业务管理规定,决定:                第一章   出口商登记   第一条  在外贸国务秘书处(A Sacretaria de Comercio Exterior-SECEX)进出口商登记处(O Registro de Exportacao e Importacao-REI)登记注册是自动的。在巴西外贸网(O Sistema Integrado de Comercio Exterior-SISCOMEX)的任何终端机进行第一笔出口业务时(出口登记O Registro de Exportacao-RE、销售登记O Registro de Venda-RV或信贷登记O Registro de Credito-RC)既自动登记。   1、 已经在进出口商登记处注册登记的出口商将保存其注册登记,不需附加补充登记。   2、 自然人只能出口非贸易性质的货物,由于其不具备从事贸易的资格。   3、 下述情况的有关人员因得到外贸秘书处的许可或有关部门的授权,将被排除在上述条款限制之外:   (1) 其农村不动产已经在国家垦殖和土地改革局(O Instituto Nacional de Colonizacao e Reforma Agraria-INCRA)进行房地产登记的农民或渔民。或者;   (2) 作为独立职业登记的手工艺者、艺术家或类似人员。   4、 由自然人或法人通过邮寄方式,无论需要或不需要汇兑,金额在1万美元以内或相当此金额的其他货币的出口,豁免强制在进出口商登记处进行出口商登记。但下述情况除外:   (1)禁止或停止出口的产品;   (2)需进行销售登记注册的产品;   (3)不需汇兑但达到限制金额的产品;   (4)属于海关特别规定和非标准的出口;   (5)属于出口特别计划(O Programa Especial de Exportacao-BEFIEX) 的出口;   (6) 需要进行信贷业务登记(RC)的出口;   第二条 由于下述原因受到行政管理决定处罚,在进出口商登记处的注册登记可以被否决、终止或取消:   1、 违反税务、外汇和外贸规定或;   2、 滥用经济权利。               第二章 授权委托和资格许可   第三条 在巴西外贸网开展出口业务,可以由预先获得资格准许,并通过其自己帐户的出口商自行进行。也可以根据联邦税务局(A Secretaria da Receita Federal-SRF)制订的条款规定,由出口商授权委托其代理进行。   第四条 被批准从事外汇汇兑业务的银行和与中央银行信息系统(O Sistema de Informacoes Banco Cetral -SISBACEN)联网的中间经纪行,将自动被授权按照确实获得出口资格的出口商的帐户和指令进行出口登记-RE、销售登记-RV或信贷登记-RC。   第五条 与中央银行信息系统(SISBACEN)有联系的,涉及外贸的直接或间接的管理机构,将被自动授权通过该系统对其职权范围内的产品的有关业务进行管理。   第六条 上述第四条和第五条中提到的直接和间接的管理机构和部门的职员资格许可将根据从事中央银行信息系统的资格权限方式授予。                第三章 出口登记   第七条 在巴西外贸网出口登记注册(O Registro de Exportacao-RE)是对货物出口业范围的贸易、资金、汇兑和税务性质的一整套信息材料的申报。   用于填报出口登记(RE)、销售登记(RV)或信贷登记(RC)的分类表格要求,已在巴西外贸网系统和发展工商部网站内公布。   第八条 如果出口商在巴西外贸网申报的材料与实际进行的业务不符,出口商将会受到现行法律的处罚。   第九条 出口业务应该是在巴西外贸网登记的物品。本政令附件“A”规定的情况除外。   1、出口登记必须在海关提货申报前和发货前进行。   2、出口登记可以在发货之后和海关提货申报前进行,其涉及的出口如下:   (1) 按本政令第十章包含的规定,专门供应挂巴西国旗或外国国旗从事国际运输的船舶或航空器使用的燃料、润滑油、食品和其他该船舶和航空器本身需要的消费品及用品。   (2) 在国内市场,向不居住在巴西的人员或在免税店向旅客销售的本政令附件“B”规定的宝石、半宝石、贵重金属及制品和首饰制品。   第十条 对出口登记可以进行变更。正在海关提货期间的除外。   第十一条 出口业务对外装船发货有效期是自出口登记之日起60天。   1、 如果出口产品必须进行销售登记和(或)遇到本政令附件“C”包括的情况,本条款规定的期限将按特殊情况处理。   2、 已到发货有效期的,出口登记可被延期。   第十二条 出口产品必须按联邦税务局(SRF)制订的条款规定办理海关提货手续.   第十三条 在办理海关提货手续的过程中,对出口登记发现问题争议,联邦税务局将采取适当可行措施处理。                第四章 出口简化登记   第十四条 在巴西外贸网进行出口简化登记(O Registro de Exportacao Simplificado-RES),是指出口金额在1万美元或其他等同价值货币以下,需汇兑并需立即对外发货的出口业务。   第十五条 下述出口商品可以作为出口简化登记出口,即在巴西外贸网和发展工商部的电子网站中规定的代号为80.000项下的正常出口(译注:在该政令所附的附表一是有关出口业务环节名称代号,以便在巴西外贸网进行申报使用,其中80.000是指一般正常出口),而非属其他代号项下的出口。   第十六条 简化出口填报登记说明,在巴西外贸业务局公布的专门公报中查阅。                 第五章 行政处理   第十七条 需要办理特殊手续的出口产品请见本政令附件“C”。主要是指那些因有法律规定或因巴西履行国际允诺的特需的产地证书,特殊类别规格和标准的,需交纳出口税,或有配额出口或中止出口等
责任编辑:宋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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